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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 速看!《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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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30 16: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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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助力深圳“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审议,会后经修改完善形成《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
    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5月26日      



附件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助力深圳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市政府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审议,会后经修改完善形成《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二十大提出要“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要“净化消费市场、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也对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措施。
    (二)是更好贯彻落实国家法律规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通过后,先后在2009年和2013年作了两次修正,对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有些条款规定得较为原则,且实施后亦未出台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条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创新,为我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指引,更好地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是更好适应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新形势的需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费方式、消费结构、消费理念发生深刻变化。新消费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对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必要通过经济特区立法,及时总结我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践经验,积极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优化消费环境,为做好新形势下的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推进我市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提供地方立法支撑。
    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对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细化经营者有关义务
    1.细化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一是要求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消费者提供及时和必要的救助。二是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第十条)
    2.细化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一是规范营销宣传行为,详细列举不得采取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具体宣传行为,明确经营者实际承担的义务不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二是针对商家“乱加价”“乱收费”问题,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三是解决商家套路促销问题,要求经营者在开展促销活动时真实公示促销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3.细化经营者三包义务。一是明确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的期限起算时间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对需要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除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以外,则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更换后商品的退货、更换、修理期限则重新计算。二是针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要求经营者履行退款、退货、换货等义务。三是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的规定,明确根据商品性质,经营者在商品销售流程中设置显著提示程序,且经消费者单独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
    4.细化经营者保护“一老一小”义务。设置老年消费者购买保健类产品无理由退货制度,规定经营者通过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旅游等方式向老年消费者推销保健类产品或者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产品的,老年消费者有权七日无理由退货。二是要求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回应消费领域热点问题,规范有关经营行为
    1.规范网络经营行为。一是针对“刷单”“刷好评”“刷流量”等新型虚假宣传行为,进行具体列举并予以禁止。二是规范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服务,明确网络交易经营者在消费者开通服务前告知相关事项,在服务期间提供取消或者变更服务途径,在服务周期届满五日前告知相关事项,以及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告知消费者并取得其明示同意的义务。规范网络服务会员体系,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会员体系应当公平合理,调整或者增设会员服务应当依法保障原有会员的权益,不得减损原有会员的权益。四是加强未成年人网络游戏规范,设置网络游戏实名认证、适龄提醒、防沉迷等保护制度。(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六十六条)
    2.规范盲盒等随机销售经营行为。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盲盒抽取规则不明、夸大宣传等问题,要求相关经营者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或者服务分布、提供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其实际市场投放应当与公示信息一致,不得篡改抽取概率,改变抽取结果;并鼓励随机销售经营者建立保底机制等。(第三十六条)
    3.规范以预收款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行为。一是规范预收款合同管理,明确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预收款合同的具体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要求经营者保存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至少两年,以便于消费者查询、复制。针对实践中经营者终止经营、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未提前告知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明确经营者终止经营、歇业或者变更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告示,并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此,还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三)强化行政和司法保护,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力
    1.强化行政保护工作。一是建立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明确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以及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的职权,并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缺陷产品立即责令相关经营者采取有关措施。二是要求健全有关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相衔接的争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和优化消费纠纷解决流程和反馈机制。三是要求市、区相关部门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建立信息共享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职业投诉予以规范,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等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2.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持和保障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关于支持深圳“探索建立维护消费者权益集体诉讼制度,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作出变通,赋予消费者委员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明确消费者委员会支持起诉,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的诉讼代理人。三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欠缺诉讼能力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消费者委员会起诉。四是要求人民法院完善消费纠纷小额诉讼审理机制,受理、审理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
    (四)优化消费环境,助推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
    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加强消费环境建设。一是提高消费供给水平,提升消费服务质量,创新消费模式和业态,创新消费服务形式;强化市场秩序、商品和服务质量等的综合监管和治理,建立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强新型消费业态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对新型消费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加快无障碍消费环境建设,提升特殊消费群体的消费体验。二是鼓励、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消费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理性评估消费风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鼓励经营者通过优化经营服务方式,提升售后服务水平,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妥善处理消费争议,提升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推进社会监督,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充分发挥消费者委员会作用,明确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作出消费提示,公示投诉情况,应当加强与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的沟通。四是建立消费警示制度,明确行业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和行业现象作出警示,并鼓励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站等采取弹窗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消费警示。(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三章  行政和司法保护
    第四章  消费环境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是法定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组织,行使《[url=]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url]》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七条  本市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作,开展满意消费粤港澳大湾区行动,探索异地异店退换货,对重大消费事件开展联合调查,联合公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和消费环境优化。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和设施,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说明。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和必要的救助。
    第十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以及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作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九)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经营者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消费者所承诺的标准。
    前款规定的广告、资料或者说明,是指以营销为目的,利用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就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宣传、推广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应当以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公示有关规则,不得诱导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经营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经营者明示并告知消费者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做、修理、补足商品数量等义务。
    经营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期限起算时间,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计算;国家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
    (二)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是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三)更换后商品的退货、更换、修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在收到退货商品十五日内退款;
    (二)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及时履行退货、退款义务,但是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履行退货、更换、重做、修理、补足商品数量等义务的,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情形外,经营者在商品销售流程中设置显著提示程序,且经消费者单独确认不宜退货的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一)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销售时已明示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以及二手商品;
    (四)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程序,经消费者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鼓励经营者扩大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延长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提供线下无理由退货服务,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无理由退货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通过会议营销、集中授课、健康讲座、专家义诊、免费检查、免费体验、奖励免费或者低价旅游等方式向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消费者推销保健产品或者声称具有保健功能产品的,老年消费者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但是不得采用下列方式: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以误导性展示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删除或者隐匿评价,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以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播放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或者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消费者开通服务前,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全面、准确地向消费者告知服务的内容、周期和截止日期,扣费的金额、时间和方式,以及取消服务的途径等事项,如无服务截止日期的,则需告知消费者无期限限制;
    (二)在服务期间,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服务的途径;
    (三)在服务周期届满五日前,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将服务内容、扣费金额等事项告知消费者;
    (四)扣费金额等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取得消费者明示同意。
    第二十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会员体系应当公平合理,调整或者增设会员服务应当依法保障原有会员的服务内容等权益,不得减损原有会员的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直播、音视频、社交等领域的网络经营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对应的消费模式,在消费时段、时长、功能、内容和充值付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时间管理、权限管理等功能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要求消费者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和认证,并对未成年人进行登记。
    鼓励网络游戏经营者采取技术分析手段,对疑似冒用成年人有效身份证件注册或者认证的用户进行身份识别,并要求该类型用户补充身份认证材料。验证未通过的用户在通过验证之前应当被视为未成年人。
    第二十九条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根据游戏内容对网络游戏消费者进行适龄提示。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搭建或者接入防沉迷系统,控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长,对未成年人进行防沉迷保护。
    网络游戏经营者应当搭建或者接入适用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管理平台,通过账号关联、查询游戏记录、提醒或者设置游戏时长、时段等多种方式,协助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游戏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地解决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公众账号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对公众账号涉及违法违规的行为,应当协助监管部门调查取证,采取通知、删除和保存证据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应当与特许人订立书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及时告知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以及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业性文娱、体育活动的演出票、门票等票务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购票时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退票方式、退票截止时间、退票费用的收取规则以及不能退票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中介服务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强迫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二)向消费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接受中介服务;
    (四)与相关当事人串通损害消费者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向消费者销售特定范围内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或者服务分布、提供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
    经营者实际的市场投放应当与前款公示内容相一致,不得篡改抽取概率,改变抽取结果。
    鼓励随机销售经营者通过建立保底机制等方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预收款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已经制定行业预收款合同示范文本的,经营者可以采用预收款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便于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收款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终止经营、歇业或者变更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就预收款未消费金额的处理进行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应当退还预收款未消费的金额。

第三章  行政和司法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负责统筹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政策,协调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
    市市场监管部门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议事协调机制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健全有关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组织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相衔接的争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完善和优化消费纠纷解决流程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咨询,组织开展消费教育和引导,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依法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相关行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没有明确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相关行业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二)相关行业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但是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三)相关行业不涉及行政许可或者备案,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市市场监管部门为监管部门;
    (四)相关行业涉及多个部门监管职责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要监管部门及配合监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经营者涉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依法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投诉情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开展监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和经营者等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消费者委员会的工作。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没有合理理由不按期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消费者委员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合理建议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研究、采纳。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消费者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市、区相关部门制定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建立信息共享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以索赔、举报所得为职业收入的行为予以规范,查处以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等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调解消费纠纷,也可以委托消费者委员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代为调解。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委员会为提起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未能解决且欠缺诉讼能力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消费者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起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完善消费纠纷小额诉讼审理机制,受理、审理符合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第四章  消费环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本市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推动消费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三条 本市提高消费供给水平,提升消费服务质量,引导和鼓励市场主体创新消费模式和业态,创新消费服务形式。
    第五十四条 本市强化市场秩序、商品和服务质量等领域的综合监管和治理,建立完善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标准体系,加强新型消费业态标准和规范的研究制定,对新型消费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五条  鼓励经营者加快绿色转型,开发环保技术,循环利用资源,在信息技术、网络基础设施、物流配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方面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五十六条  支持加快无障碍消费环境建设,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患者、孕妇、儿童以及其他有需要者提供安全、便利、舒适的消费环境。
    第五十七条  鼓励、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消费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理性评估消费风险,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经营者通过优化经营服务方式,提升售后服务水平,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妥善处理消费争议,为消费者提供舒适、便利的消费体验。
    第五十九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进行消费环境评价、商务诚信指数测评,开展消费者满意度调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发挥社会组织的协调、支持、辅助等作用,以及专家的评估、专业指导等作用。
    第六十条  支持成立由律师、专业顾问、媒体等主体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志愿者队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公益服务。
    第六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在制定行业规则、相关标准、合同示范文本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关内容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委员会以及消费者等的意见。
    鼓励行业组织会同市消费者委员会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指引,探索建立避免形成消费欺诈的行为指引、保障消费者获得法律救济的行为指引。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在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或者风险,结合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本市消费特点和热点,发布消费提示,提醒消费者潜在消费风险,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商品和服务。
    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根据消费者投诉和经营者处理投诉情况,按照投诉和解、调解率分级公示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投诉量、消费评价指数等消费投诉情况。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的沟通机制,促进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良性互动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和行业现象作出消费警示。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注册设立未满六个月,且存在影响其按照预收款合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用记录的,行业组织、消费者委员会可以作出消费警示。
    鼓励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站等采取弹窗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消费警示。
    第六十四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报道。媒体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问题应当客观、公正、全面、准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相关部门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邀请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等内容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终止经营、歇业或者变更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场所未提前十五日发布告示或者未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其信用记录,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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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30 17:13 |只看该作者
举双手支持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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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早日岀台  保护消费者来自: 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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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5-31 09:09 |只看该作者
社区居民群众缴纳物业费,购买了物业(管家)服务,是否也是消费者呢?是否也需要 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保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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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故意欺诈骗坑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严厉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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