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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采取限制解释防止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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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9 18:41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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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列举一个真实案例:江苏常州,27岁的戴某因有前科,被女友拉黑电话坚决分手后,情绪崩溃,爬上高压电线杆要自杀。戴某在高压线上来回走动,抽烟。为了营救戴某,公安、消防联合供电局采取了临时断电的措施,经过8小时,终于让他安全回到地面。然而因为停电措施,导致一靠呼吸机维系生命的老人遭遇危险,后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
戴某虽被安全救下,后因其行为间接导致老人的死亡,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逮捕。(来源:现代快报)
办案机关认为,戴某攀爬高压电线杆的行为本身就存在很大问题。人群聚集后,戴某拒绝接受救援,造成大面积交通堵塞。此后,为了对戴某实施救援,又造成了大范围停电8个多小时。综合来看,戴某的行为属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严重搅乱社会公共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然而笔者以为办案机关的解读是不妥当的,是对寻衅滋事罪做了扩大解释。
尽管立法者已经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罪细化为4种行为,两高也出台了司法解释对入罪的“情节恶劣”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但因为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而公共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于是实务中办案法律人解释公共秩序就有了弹性,这也是寻衅滋事罪可能成为“口袋罪”的原因之一。
如何避免寻衅滋事罪沦为“口袋罪”,笔者以为,应采取限制解读的方式理解法条。
缩小解释,或称限制解释,即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犯罪形态千变万化,如何准确认定某一行为所涉嫌的罪名,笔者以为,首先当然因从该行为侵犯的法益着手,法益指引着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其次,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这一社会法益具有明显的抽象性,如果以此认定犯罪,极易造成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来讲,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而戴某爬上高压线企图自杀的行为,导致路面交通阻塞,被解读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但是按照限制解释的要求,行为人的企图自杀行为,他在高压线上的来回走动、犹豫,你就不能解释为“起哄闹事”。这显然是对法条的字面意思做出了扩大解读。
因营救戴某,供电局不得不采取停电措施,间接、过失导致使用呼吸机的老人不幸离世。若以此作为戴某行为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对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就被人为降低了。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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