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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从一起无罪申诉看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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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8 18:11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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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是白手起家的企业家,后因企业少缴纳税款被刑事追责,2010年被区法院判处构成逃税罪。虽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但他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于是走上了漫漫申诉之路。2020年,他终于迎来了期待已久的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2004年至2007年间,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日清洁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820万元,应缴纳税款90余万元,已缴纳税款45.7万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6万元。2007年9月,原荆州市地税局稽查局将杨某及红日公司涉嫌逃税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诉机关对其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杨某补缴了少缴纳的税款46万元。2010年4月,杨某被法院认定构成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罚金65万元。

但是,考虑到案件诉讼过程中:税务机关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刑法修正案(七)》尚未出台,而公安机关最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原审区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均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

再者,《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即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

而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即直接将杨某少缴纳税款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并判刑,剥夺了其纠正少纳税行为的权利。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侦查机关直接介入,不符合《刑法》修订后的立法精神。

其次,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修正案(七)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是指,

如果刑法修正案(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既然修正案对逃税罪做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规定,在处理案件时,就应当执行这个前置程序。

而本案没有经过行政处置程序而由公安侦查机关直接介入,剥夺了杨某纠正纳税行为的权利。事实上,杨某在侦查阶段补缴了少缴的46万元税款,后又根据原生效判决缴纳了判罚的全部罚金。对杨某应当适用刑法修改后,新增加的逃税罪第四款的特别规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区法院,到荆州中院,再到湖北高院,10年的申诉之路,2020年12月,杨某迎来了湖北高院作出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终审判决。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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