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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抢劫罪中,抢劫数额巨大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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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3 17:4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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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发生了一个抢劫案件,抢劫金额否能认定为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数额巨大”?
曾经有一个抢劫案件,在对抢劫数额的认定上出现了争议,如果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将对被告人适用升格法定刑,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如果未被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则适用抢劫罪基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案件如下:
2016年5月一个深夜,在一个僻静路段,95年的文某伙同赖某驾车制造了一起“碰瓷”,在女性被害人林某下车交涉时,两人用事先准备的刀具和手铐、胶布封嘴控制了林某,并将林某带到事先租好的公寓。文某用毁容恐吓林某,逼出了林某手机支付宝密码,从林某支付宝转账了2.8万元到其本人的支付宝;文某又用林某的名义申请了网商银行,并转了20万元到网商银行上,转出2万购买理财产品,转出2万去向不明,余额16万元。一周后,文某及赖某被抓获。
02 抢劫行为中如有8种加重情节之一,将适用升格法定刑: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侵害的法益是复杂法益,既有人身权利又有财产权利,因此抢劫行为只要出现劫取财物或者造成轻伤结果之一的,就可成立抢劫罪的既遂。
抢劫罪量刑分两档,基本型是3年以上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升格挡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只要有8种加重抢劫情节之一,即适用法定升格刑期。
8种加重情节之一,是指行为人抢劫数额巨大的。文某利用林某名义申请的20万网商银行款项,是否应认定为抢劫金额?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广东一类地区的实施标准,是3万元以上。如果认定为抢劫金额,那文某的抢劫金额就超过了“抢劫数额巨大”的标准,对文某将适用升格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
03 对是否应当将20万银行款项计入文某的抢劫金额,有两种意见:
在这个20万网商银行款的认定上,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部分款项仍然在被害人名下,但该账户系被告文某在控制林某人身的情形下,未经被害人许可,使用被害人的证件资料自行注册,被告人对该20万款项已然具有控制、支配权,对对此金额应认定为抢劫金额,但在案发时尚未转出,故应认定为未遂金额。
这种意见的法律依据是司法解释中一款: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而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笔20万元的网商银行款项,从始至终,都未进入文某账户,也不存在文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转账的证据,故此款不应计入文某的抢劫金额中。
这种意见的法律依据,同为司法解释中对“数额巨大的认定”中一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04 因此,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我们认为,这笔20万款项,不应计入文某抢劫金额。
再回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由此可知,这个是原则性认定。但是,司法解释具体列举了3种方式下如何认定:包括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通过银行转账的,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而针对通过银行转账的,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故我们认为,如果抢劫数额巨大财物的方式,不是司法解释中列举的3种方式,就适用原则性条款;如果是3种方式的,就按照对这3种方式的具体规定去适用。故本案中文某实施的以被害人名义申请的网商银行的20万款项,那应当适用相对应的具体规定,因其并未实际进入文某账户中,故不应当将此款计入文某抢劫金额。(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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