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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王平聚律师 于 2020-4-2 17:2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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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河南吴春红案件回放: 2004年11月,河南民权县周岗村2个孩子均因“毒鼠强”中毒,其中3岁的幼子抢救无效死亡。案件7天后即被宣布侦破。村民吴春红被认定为因琐事投毒报复的凶手,因故意杀人罪3次被判死缓,1次被判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吴春红坚决不认罪,并拒绝减刑。 2016年6月3日,他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18年10月3日,吴春红的女儿吴莉莉收到最高法院的《再审决定书》:“吴春红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令河南高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2020年4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春红投毒案再审宣判:原审被告人吴春红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2 再审中,辩护律师对案件多个疑点证据“死磕”。法院如果用“带病”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无疑是在制造一起“冤案”。 证据,是刑事诉讼案件的基石。是对被刑事追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的依据,只有依靠充足的证据而作出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最主要的工作之一,就是通过自己对法律的理解,结合法律对证据的收集、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内容的要求,梳理在案所有证据,找出在案证据存在的瑕疵,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刑事被追诉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法律意见。 在吴春红案件证据中,辩护律师发现了诸多的疑点,这里列举如下: 疑点之一:吴春红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吴春红进入厨房,并实施投毒行为。现场没有留下任何与吴春红作案相关的痕迹、物品,也没有提取到鼠药及包装袋;未能从吴春红的身上、衣服上、家中检出鼠药成分; 疑点之二:吴春红的有罪供述中对多个犯罪细节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疑点之三:有罪供述的作案动机及选择的作案时机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疑点之四:从2004年11月20日第二次讯问时,吴春红开始供述犯罪,该次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是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看守所。但卷中公安机关的提讯证未记载当天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吴春红进行提讯; 疑点之五:侦查机关提供的2004年11月21日讯问吴春红的录像,该录像显示的讯问地点也不是看守所的提讯室,而且在录像中,吴春红供述时,讯问人员也未做记录,而是拿着一份已经记好的笔录; 疑点之六:本案卷中还有一份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内容为空白。 03 辩护律师“死磕”的这些疑点证据,都“病”在哪里? 证据制度的原则中,证据裁判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其包括了3个基本含义是说: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该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在本案证据中,疑点之一表明,缺乏能够锁定吴春红作案的客观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法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并对这8种法定证据的收集、审查、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作出了详细的要求。 上诉疑点之二、疑点之四、疑点之五即不符合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要求。 而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对“证据确实、充分“也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3点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所有案件的证据的证明程度,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唯一的结论,才能对被追诉人据以定罪量刑。疑点之三表明该案在案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而疑点之六,空白的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再结合吴春红自述曾遭受刑讯逼供,始终未认罪的情形,都表明了该案的证据存在很大问题,据此多个疑点证据来为吴春红定罪,无疑是在炮制一起“冤案”。 04 值得庆幸的,是河南高院最终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在对所有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吴春红无罪判决。至此,被关押5611天的吴春红被当庭释放。 由此可见,本案辩护人李长青、金宏伟两位大律师对本案的长期申诉,做出的巨大努力,是本冤案得以昭雪的关键。(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