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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罚》全名《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第51条简单概括为:违章45天未处理,通知停驶,上路加罚并可扣车。经过数周学习,总结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多方面的不合法性。
一、不合乎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规的制定应适度,亦称均衡原则或比例原则。即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应适当,不可杀鸡取卵;不能大错小罚,更不该小错大罚。
违章45天未处理,通知停驶,上路加罚并可扣车。这条规范性文件,既不考虑未处理的缘由,也不区分违章轻重,一律通知停驶,上路加罚并扣车,责罚混乱、打击面过大,对轻微违章行为处罚过重。
行政法规的制定应防止权力滥用,即禁止滥用职权原则。一切权力都容易滥用,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上述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停驶,在《深交罚》里面的原话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送移动电话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停驶该机动车”。让车主停驶,是一项严肃且严重的法律行为。仅靠发送短信,节省了执法程序,但违反了程序正义,实属地道的懒政和滥用职权。
二、严重违反制定程序,并且违宪。
《行政强制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上述规范性文件明显带有行政强制措施,但网上查不到修正前公开征询意见或听证、论证的信息。深圳交警通告施行后,引起广泛质疑,85%的人明确表示反对。由此可以断定该规范性文件体现不了人民的意志,立法前没有发扬民主,没有立法公开,未能保障人民通过多途径参与,属于闭门立法,严重违反立法程序。剥夺了公民参与立法的权力,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三、与多项上位法规相抵触,并违反《立法法》。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交通违章有轻有重,重得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轻的多是无意或是不小心所为,不会带来社会危害。上述规范性文件由于生硬不分违章轻重,结果会造成轻微违章比严重违章处罚更高的矛盾,严重违反公正原则,处罚效果和社会危害程度难以相当。
上述规范性文件同时也与《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相抵触。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上述规范性文件不区分违章轻重,采用一棍子全打倒的简单苛刻规定,不能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容易激发社会矛盾。
上述规范性文件同时也与《行政强制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相抵触。
《立法法》第六条第二款: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上述规范性文件不明确违章轻重,笼统粗暴,对具体违章行为不分青红皂白的处罚不具有针对性。
此外,“违章”中还有不少是属于执法机构的误判所致,施行上述规范性文件则变相剥夺了公民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在处罚程序上也与多条上位法相抵触。
三、违法增加罚款金额、超倍减损公民合法权益。
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一项轻微违章就有可能产生骇人听闻的数倍甚至10倍以上的处罚,肆无忌惮地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四、依罚代管,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国家赋予执法机构权力和义务,更多的是管理和服务,而不仅仅是罚款。上述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的行政处罚进行减免,而是变相威逼加重了处罚金额,人为制造不公,使执法毫无人性化,破坏国家法治进程。
综上所述,《深交罚》第51条即不符合实体法要求,更不符合程序法,是一条完全不合法、不得人心的规范性文件。令人可气的是,深圳交警在明知85%的人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在答复质疑时自说自话,在缓和群众情绪后间歇式的强制施行上述规范性文件,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所以,《深交罚》第51条应该马上废止或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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