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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判决,引发了大家的讨论。基本案情如下:四川农民刘某承包了某段河流,在禁渔期,刘某用地笼捕鱼,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刑3个月。
刘某感觉自己非常委屈:在自己承包的鱼塘、自己投的鱼苗,自己捕捞怎么就犯法了?而法院则认为,在禁渔期,刘某使用了国家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捕捞,给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危害生态环境,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笔者以为,把农民合法承包的河流段解释为禁渔区,进而认定在承包的河道内用地笼捕捞构成犯罪,这个有罪判决值得商榷。
首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打击的是非法捕捞的行为。禁渔区是指一切天然的江、河、湖、海等天然区域。
当地的水利部门,将一些不影响水利灌溉、居民饮用水安全的河道、江段湖泊,承包给个人养殖使用。鼓励生产,创业,这样会带动农村经济,带动每个家庭的收入。这是一种权衡生态保护与发展经济后作出的政府行为。
刘某在自己承包的河流段捕捞,其在该河道的养殖捕捞行为即拥有政府相关部门的合法授权。在四川省发布的禁渔期通告中,并未明确将此类水域囊括其中,把农民合法承包的水面解释为禁渔区范围,显然做了不当的扩大解释。
其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情节严重包括几种情形:采用毁灭性捕捞方法,造成水资源重大损失的;或非法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贵或者稀有的水产品的。
因而,不具备情节严重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如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由渔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设置了3道处罚阶梯。从社会治理角度,应是对相关行为严重性逐级进行判断。即属一般违法情形,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只有当相关捕捞行为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才适用刑法处罚。
刘某作为一个承包养殖户,在自己的承包区域内使用了地笼工具捕捞,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都难得出对水生态造成严重危害,给鱼类造成毁灭性损害。
再者,从立法原意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客体是水产品,这里的水产品,是指自然野生的水产品。渔业法保护的重点鱼类资源就是野生鱼类品种。
刘某捕捞的是自己投放,喂养的鱼苗,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捕捞自己养的鱼,根据养殖活动经验和规律安排捕捞行为,当属正常的市场行为,很难说严重危害生态环境。
刑法是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刑法像民法一样被广泛地运用与于我们生活,必然会导致人人自危的局面。
只有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处罚规制,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我们始终应当遵循的。
对养殖户在承包水域里捕捞获刑,你怎么看?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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