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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从妈妈为了救弟弟杀死患精神病女儿案件中看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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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8-16 19:2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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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26日晚,母亲陈某与女儿钟某散步后回家,女儿要求父母立刻送走3岁的弟弟,还称如果不送走就打死他。对母亲希望推迟半年送走弟弟的提议,22岁的女儿表示不能接受。
女儿自从2016年被诊断为强迫症和中度躁狂症后一直在服药2017年7月,钟某入院治疗,但在住院过程中病情加重了,还出现过自残后撞墙自杀的行为;出院后钟某的强迫症更严重了,“要求父母天天陪着她,喜欢出去到处逛,不愿看到弟弟。
“如果她弄死弟弟,不如我先弄死她,用我的命换她的命,哪怕我死了也要救弟弟。”母亲陈某认为女儿威胁到儿子安全,趁女儿不备,当晚便用腰带勒死了钟某。
陈某随后被依法提起公诉,2020年12月被深圳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
案件的发生也暴露了一个不能忽略的是因素,家人身患精神病,不仅病患身心受困,家属也已经受了创伤,并变得脆弱且敏感。这样家庭爆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辩护路径的选择上有着其特殊性。
对故意杀人的量刑,最严厉的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即对故意杀人且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杀人者一律被判处死刑。案件的量刑除了坚持罪刑法定、也应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具体而言,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司法机关应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具体到案件裁判中,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
常见的法定情节包括:自首、从犯、防卫过当、立功、未成年犯罪等。法定情节的法律意义是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
在这个案件中,亲手勒死女儿之后,陈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警察调查时如实交代所为的行为。这是法律意义上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酌定情节,是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可以灵活掌握的自由裁量适用的情况,这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是否有前科等。
同时,刑法政策明确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从严和从宽的重要依据。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因为内心需求、动机指向的不同,往往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包含在社会危害性中,它是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结合反应了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
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重处罚。
回到这个案件中,母亲坦露从来没有打过女儿;再有,在女儿诊断出中度强迫症送院治疗后,因女儿病情加重,出现自残自杀行为,把女儿接回家中的母亲,不难得出其背后体现的是对女儿的心疼和关心;
同时,在女儿18岁了才决定生下二胎,也很难得出母亲具有重男轻女的想法。
从这些细节都可以判断,母亲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小的,也可判断陈某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综合考量之下,亲手杀死女儿的陈某获刑5年有期徒刑。
女儿身患精神病,行为极端,缺乏常人的思考能力。母亲为了保护3岁的儿子,亲手勒死22岁的女儿,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也是一个错误的选择。
这个案件的性质,似乎反映了部分二胎家庭面临的一个困境:但一个18岁的成年人不能接受家庭二胎从而出现精神障碍?这大概率是女儿自身就出现了精神病的发病情况,而二胎弟弟仅只是不断刺激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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