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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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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19 16:4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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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情况形成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和有关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i深圳”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书面意见和建议请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 日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三年。”
      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自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可以根据员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为止。”
      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其中的“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
      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其中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举报:”修改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投诉:”。
      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予以答复。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关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形成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为规范我市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随着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制定和修改完善,原《条例》作为设区的市法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需要修改完善。此外,近年来,涉及工资支付的劳资纠纷出现了新情况,原《条例》的部分内容较为原则缺乏实操性,也需要作出进一步细化。因此,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完善工资支付行为规范,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本次修改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研究解决原《条例》实施过程中劳资双方产生纠纷、争议较多的问题,通过调整、完善工资支付制度,进一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完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规则。原《条例》第四条仅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工资,但对于双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没有明确工资认定规则,发生劳动争议时难以确定标准。本次修改,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对此增加了明确规定,即未约定工资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二是明确首个工资支付日的支付规则。原《条例》第十一条对工资支付日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的一般做法是在统一的工资支付日向全体员工发放工资,而非根据每位员工用工之日的不同而约定不同的工资支付日,当工资支付日与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日期不一致时,对于首月工资是否按时支付会存在争议。对此,本次修改结合实际,针对首月工资的发放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满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首个工资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个工资支付日合并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三是优化工资清单管理规定。为适用当前无纸化、信息化办公和用工管理的实际,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电子工资清单的法律效力。此外,为了与2020年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便于企业统一管理,将工资支付表的保存年限由二年延长至三年。
  四是完善停工停产情形下工资支付的规定。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由于该规定未明确停工、停产情形下“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起算时间,导致疫情期间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对此产生争议。本次修改明确了停工、停产工资的起算时间,可有效减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争议,保障劳动者权益,有助于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进一步明确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
  原《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关于人力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相关表述与后续出台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因此,本次修改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将原第四十七条中“检举和控告”修改为“举报”,将原第四十八条中“举报”修改为“投诉”,并按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细化了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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