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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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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7 10:1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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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深坛新闻主播 于 2020-7-17 10:20 编辑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为做好审议工作,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修正案草案》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
  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联系电话:88128382
  传真:88128743
  电子邮箱:cjhzgw@szrd.gov.cn
  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

  附件: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及对照表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7月17日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深入落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进一步清理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营造更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市政府组织开展了涉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和涉企涉民办事证明文件“兜底规定”领域法规规章专项清理工作。经清理,现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并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实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未规定对工业噪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固体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等文件也未对噪声排放进行分类。综上考虑,该规定已无实施的必要,《修正案草案》将其删除。
  二、《条例》第二十七条。根据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若干规定》,住房建设部门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包括噪声污染控制相关内容。为了强化噪声污染防治,《修正案草案》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三、《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正案草案》不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噪声排放申报登记,调整为部门之间建立信息互通机制,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同时,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防治要求,压实主体责任。
  四、《条例》第三十条。根据“深圳90”改革有关规定及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修正案草案》取消了住房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噪声作业施工意见书的环节,改由工程监理单位对噪声作业及夜间施工工艺、持续时间合理性等进行核定并出具连续施工意见书。同时,为了避免监理单位违法出具意见书,《修正案草案》要求其对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五、根据上述修改内容,《修正案草案》对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文字表述一并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和《修正案草案》,请予以审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六、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对照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黑体为增加部分)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删除。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住房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四、六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第三、四、六项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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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7 12:02 |只看该作者

支持市人大常委会这次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噪音问题会给市民造成严重的身心问题,支持严控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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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7 20:50 |只看该作者
有没有和生活噪音相关的啊? 什么时候整治广场舞啊?  未经允许公共场所就不该使用外放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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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噪音应该夜间禁止产生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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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0 18:05 |只看该作者
支持法案越来越完善,关注民生问题,关注老百姓的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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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想知道盐田港后方路域的货柜车噪音问题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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