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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拟将法规的名称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内容也作相应调整,形成《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为做好下一步的审议工作,现将该条例及说明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进行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有关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通过邮寄、传真或者电邮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211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邮编:518035 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 2.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的说明
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章 基础与机制建设 第四章 重点领域防控 第五章 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 第六章 基层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依据】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深圳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平安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平安建设,是指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防范和化解公共安全隐患和社会风险,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优化基层公共服务,确保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的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平安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 第四条 【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履行平安建设的相关职责,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 【主要领导负责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平安建设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共同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组织协调机构】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协调、推动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三)汇总掌握平安建设动态,研究平安建设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平安建设工作对策建议; (四)协调应对和妥善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五)建立平安建设工作联动和协作机制; (六)制定评价考核标准,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奖惩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平安建设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成员单位】市、区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的成员单位。 市、区组织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九条【成员单位职责】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平安建设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条【公检法司职责】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治安排查、分析、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突出问题专项行动,指导监督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对案件反映平安建设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治安建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惩治违法犯罪职责,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平安建设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宣传教育,指导、管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好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街道社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贯彻落实上级平安建设工作各项要求,创新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辖区内群防群治、共建平安社区活动,指导基层自治组织开展基层自治活动,做好社区矫正、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其他单位职责】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应当完善平安建设制度,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加强内部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平安建设防范措施,及时化解和处理可能影响平安建设的矛盾纠纷和隐患。 第十三条 【责任书】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工作职责,确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市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与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及各区人民政府签订平安建设目标责任书;各区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与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签订平安建设目标责任书;上级单位应当与下属单位签订平安建设责任书。
第三章 基础与机制建设
第十四条【综治中心建设】市、区、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辖区内人口、组织、房屋、事件等基本信息; (二)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和其他不安定因素; (三)化解矛盾纠纷; (四)指挥调度、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综治维稳工作; (五)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的动态监测和研判; (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社会心理健康等公共服务; (七)办理党委、政府及组织协调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综治中心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及人员,通过信息平台,建立分拨、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综治中心排查发现的问题。鼓励各单位将各自信息平台纳入综治中心。 第十五条【网格化建设】平安建设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街巷定界、规模适度、动态调整的原则划分社区网格;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社区网格划分专业网格。 每个网格配置相应数量的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相应事务。社区网格员以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排查社会矛盾纠纷和社会治安隐患,核查采集居住人口、组织、房屋等社会基础信息为基本职责。 第十六条【智能化平台建设】建设以房屋编码和统一地址为基础的人口、组织、房屋、事件等社会治理大数据库,建立人口社会信用预警、房屋安全指数等社会治理机制,提高平安建设智能化和精准化水平。 各级组织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同步设计、同步推进,逐步实现统一平台、统一建设、统一联网、统一运维的一体化管理。 智能化平台和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实行“一张网”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严格设置使用权限,切实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各级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依托综治信息系统,强化同各有关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健全跨部门、跨区域、常态化的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 【研判机制】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和维稳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安全生产和社会风险形势分析研判机制,对安全形势进行整体研判,加强对社会舆情、治安动态和热点、敏感问题的分析预测,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预警机制】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形势播报预警机制,对于在一定时间或者区域内高发频发的电信诈骗、金融诈骗、制假售假、邪教渗透等对公众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的社会治安问题,应当适时向社会发布预警,指导公众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和有效预防。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组织协调机构报告特定地区、特殊行业的重大刑事治安警情,由同级组织协调机构协调各部门进行联合整治。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社会治安、消防救援、维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社会治安、消防救援、维稳等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职责联动机制】对跨部门、跨区域的治安事件和隐患以及平安建设的突出问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预警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组织协调机构;需要跨部门、跨区域协作的,主管部门可以主动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分析研判,制定联动方案和措施,明确责任,协同行动,稳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案件移交机制】建立健全社会治安案件移交机制。政府相关部门在接到涉嫌违法犯罪但是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并向该管辖部门转交举报情况;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情形的,应当依法转交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标准建设】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场所的人防、物防、技防配置标准。 配置标准原则上不得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涉及增加企业和个人负担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重点区域防控】学校、医院以及公园、大型商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的性质、面积和人口密集度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标准配备安保人员,配置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指导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重点防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治安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相关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五条 【大型活动防控】举办大型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举办大型活动前,决定主办或者批准活动的政府部门应当就活动涉及的人数、时间、地点、规模、举办方式等影响安全的因素向其他相关部门提前了解和咨询,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安全风险评估。 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活动周边区域的公众安全和活动场所出入口畅通,对大型露天场所出现无人机等可能影响活动安全的情形做好立体防范和及时排除措施;必要时设置防爆、安检、车辆和无人机阻截等装置和设备,提升安全防范力度;出现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机制。 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根据安全需要掌握活动参加人员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参加人员进行实名认证。 第二十六条 【打击黑恶势力】公安机关应当坚持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及时摸排核查举报线索和查办案件。 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领域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黑涉恶行为的排查,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对行业监管漏洞和乱象,应当进行专项整治。 第二十七条 【网络电信管理】互联网和电信企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阻断违法信息发布、搜索、传播的渠道,防止互联网和电信用户发布和传播虚假、有害信息,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的活动。 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互联网和电信企业在安全管理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合作,不断改进互联网违法犯罪的证据提取和保全措施,建立健全互联网和电信平安建设防控体系。对互联网上发生的资金交往所涉及的人员、地域、流向等异常变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存在重大违法风险的,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要求相关企业采取阻断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金融诈骗防控】金融机构、互联网和电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强社会责任感,加强防范金融诈骗的宣传,发现涉嫌金融诈骗的行为或者重大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已经发生的利用电信、互联网及其他方式实施的诈骗活动和其他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进行打击防控。 第二十九条 【物流寄递安全】物流、寄递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过机安检全覆盖措施。交通运输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流、寄递经营企业落实寄件人身份核查、物件验视和过机安检工作的监督。 物流、寄递经营企业在收寄物件时应当对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的姓名予以核实,在收寄前验视物件并进行过机安全检查。寄件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验视或者过机安全检查的,物流、寄递经营企业不得收寄。 物流、寄递经营企业应当对交寄物件过机安检进行全程录像。 第三十条【出租屋管理】 各级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屋分类分级管理模式。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保障出租屋设施安全,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安全隐患;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或者告知出租人处理;出租人未及时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消防】高层建筑各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以及各经营主体、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明确各自应当承担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第三十二条 【蓄电池】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产品违法行为的查处。 农贸市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不得在住房、办公室以及建筑物内的公共区域等场所进行充电。 第三十三条【校园欺凌】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应当建立防治中小学生欺凌的长效机制。学校应当开辟不记名举报欺凌行为的通道,设专人跟进、调查核实、及时处理;派出所与学校应当及时通报中小学欺凌信息,加强校外欺凌行为的监控和惩处力度。 第三十四条【专项行动】公安机关对特定时期特定区域发生的金融、电信和网络诈骗以及拐卖妇女儿童、涉黄赌毒、传销、邪教等发案率高、影响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组织重点专项打击行动,并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治理。
第五章 社会矛盾预防与化解
第三十五条 【风险评估】决策机关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应当对决策方案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风险,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研判和评估,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相应措施和建议。重大决策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应当对决策时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倒查。 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实行责任倒查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重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组织研判全年敏感节点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并划分风险等级,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敏感事件,应当快速反应,依法处置,降低负面影响。 第三十七条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积极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健全,充分发挥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商事调解等优势和作用,指导、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加强各方面的衔接与配合,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第三十八条【专项行动】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化解矛盾纠纷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专项治理。对特定群体的诉求应当分门别类、及时掌握,专项化解,妥善解决合法合理的诉请,预防化解不安定因素,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 第三十九条【劳资纠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着力打击欠薪问题,对于劳动力密集型企业的劳工风险要加强监控,及时处理劳资纠纷;对拖欠工资的企业应当纳入诚信体系。 第四十条【重点领域】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城市更新、棚户改造、邻避项目等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工程,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社会风险评估,完善社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四十一条【医患纠纷】完善医疗纠纷的调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做好患者及家属的安抚工作,防止个别纠纷转化成群体性事件。 第四十二条 【家暴人身保护】家庭成员遭受或者面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的,可以向当地派出所或者社区警务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司法机关、公安及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多方面形成合力,建立和完善家事情感纠纷调处机制,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公安告诫书等多种形式,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第四十三条【便民服务】创新公共服务模式,建设全市统一的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全面汇聚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和便民服务资源,实现线上服务网上申请、集中受理,部分公共服务自动审批、即时办结;通过整合资源和信息共享,实现线下服务全城通办、一站式服务。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依托公安机关人口管理系统,加强对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和使用,动态监测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状况、工作状况、子女受教育状况、生活质量状况,及时掌握外来流动人口动态。 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不断完善外来人员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子女就读、医疗卫生、职称评定等服务措施,将接收符合条件的外来人员随行子女就读公办学校的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做好外来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工作。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落实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通过组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技能培训、心理矫治等方式,加强社矫对象的社区责任感和遵纪守法意识,使其改正不良习性,早日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小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裁判内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邪教转化】组织协调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邪教人员教育转化工作,帮助其回归社会正常生活。 第四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救助】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社区组织、监护人等应当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关爱,做好信息采集、困难救助、医疗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注重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家庭的隐私,不得歧视精神障碍患者。加强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的伤害。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医疗机构发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及时将信息报告市精神防护中心;市精神防护中心与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升信息采集的覆盖率及精确性。 建立以社区主导,医生、社工等多方参与的多位一体的关爱帮扶体制。 第四十八条【监护人责任】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随时掌握精神障碍患者的行踪和病情变化,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离开居住地或者病情发生变化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精神障碍防治机构应当对家属、监护人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识别、日常护理等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社会心理服务】建立社区心理工作室,对矛盾突出、生活失意、性格失衡、行为失常以及性格偏执人员、受邪教控制人员进行社会心理服务和危机干预。 第五十条 【青少年保护】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相互配合,构建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格局。加强对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人格教育和规则意识教育,防止毒品、邪教及网络不良思想向校园和青少年渗透。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不良行为青少年、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治和预防违法犯罪工作。 第五十一条【平安宣传教育】宣传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和文明素养教育以及新入户市民深圳第一课教育,适时优化调整宣传重点,加强宣传数据的统计与评估,不断提升宣传教育的水平和成效。 宣传部门在公共场所应当利用户外公益广告、宣传手册、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广大市民的法治宣传教育、人格教育、反邪教和规则意识宣传教育。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五十二条 【多元参与】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组织动员社区工作站、社区居委会、股份合作公司、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驻社区单位等参与基层平安建设,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组织协调机构统筹公安、住房建设等相关部门充分发挥物业服务企业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优势,引导、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可以开展巡查、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平安细胞创建】推进平安细胞创建工作,鼓励社区、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创建平安社区、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公园、平安市场、平安文化娱乐场所、平安景区、平安场站、平安工地。 第五十四条 【内保和义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应当依法加强社会治安内部保卫组织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本辖区社会隐患的防范工作。 鼓励市民以平安卫士、义警、平安员等形式志愿参与平安建设和社会基层治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村规民约】在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中,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及其他自治组织遵循法律精神,通过居民守则、业主公约等形式,明确、细化有关权利义务及行为守则。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可以将有关守则或者公约的相关内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五十六条 【守望相助】商场、厂区、居民区内的个体商户、工厂及邻里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采取互联互帮互助的联动机制,共同应对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七条 【市民参与】鼓励市民在综治信息平台实名注册,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等方式,积极参与平安建设。 组织协调机构、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多种社会治安问题、案件线索举报途径,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作用,鼓励市民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自觉维护社会治安。 第五十八条 【社会组织参与】充分发挥社会组织积极有序参与平安建设的作用。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助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禁毒、反邪教、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平安建设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效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五十九条 【新闻媒体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平安建设事项的宣传,通过相应宣传形式倡导文明、和谐、互信,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模范事迹和社会治安防范中的有效举措,客观全面报道社会治安事件。 第六十条【社会宣传】各单位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文明素养教育纳入本单位教育培训范围,开展入职上岗守法宣誓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市民文明素养教育。
第六十一条 【平安建设考核】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考核纳入市、区绩效考核范围。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凡是未达到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平安建设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群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民意调查。公安机关对企事业及责任单位防范工作进行技术评价,为平安建设考核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平安建设表彰、奖励】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对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成绩优异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责任督导和追究情形】对未能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权制等形式进行督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治安秩序严重混乱,区域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五)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等问题没有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又出现反弹的; (六)其他需要督导和追责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通报批评】对具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单位,由组织协调机构以书面形式进行通报,督促限期整改。 第六十五条 【约谈】对通报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单位,由组织协调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限期整改。 第六十六条 【挂牌督办】对受到约谈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具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单位,由组织协调机构挂牌督办,限期整改。 第六十七条 【一票否决权制】对受到挂牌督办后仍未按期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单位,由组织协调机构在一年内按照有关程序取消该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单位相关负责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实行一票否决权制的具体程序,由组织协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六十八条 【处分】从事平安建设工作的国家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的说明
2019年4月,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监察司法工委提出了初审意见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在此基础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工委会同市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经市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修改一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一稿》)。《草案修改一稿》对《草案》的主要修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如下: 一、关于法规名称 《草案修改一稿》将条例名称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草案修改一稿》内容较为丰富,已经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用“平安建设”能够更好地概括《草案》内容;二是经过对照《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深入学习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及最新中央有关部署,我们认为,相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当前针对平安建设立法更符合党和国家政策变化的实际和形势要求,更能体现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战略定位。因此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更名为《深圳经济特区平安建设条例》。 二、关于扫黑除恶长效机制 初审意见报告提出,有必要及时总结我市在扫黑除恶斗争中的做法,明确将扫黑除恶工作形成长效机制,上升为制度性规范。《草案修改一稿》采纳了这一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保持打击力度,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摸排核查,政府各相关部门加强行业监管,必要时进行专项整治,并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 初审意见报告提出,为适应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和平安建设工作需要,建议增加有关综治中心的规定。经研究,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条例》中“省、市、县、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的规定,《草案修改一稿》对市、区、街道、社区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设置和承担功能作了明确的细化规范,并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中的“综治中心+网格化+信息化”的“一中心两化”这一基本工作原则通过立法加以固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四、关于出租人的申报义务 有意见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社区网格管理机构申报出租信息,包括租赁房屋的消防基础信息、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出租屋地址、面积、期限、用途、租金等,与国家当前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要求不符。经研究,鉴于《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等法规、规章已经明确了出租人申报义务,《草案修改一稿》规定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第三十条) 五、关于有关工作机制创新 (一)规范平安建设工作责任主体。针对机构改革后工作实际,《草案修改一稿》第二章对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平安建设成员单位,街道和社区,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有关平安建设的职责做了分类明确规范。根据一审审议意见,专门就公检法机关参与平安建设的工作职责做了明确。(第九条、第十条) (二)明确相关标准建设责任主体和原则。《草案修改一稿》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场所的人防、物防、技防配置标准,配置标准原则上不得增加企业和个人的负担,涉及增加企业和个人负担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三)建立校园欺凌防治长效机制。规定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应当建立防治中小学生欺凌的长效机制,加强校外欺凌行为的监控和惩处力度。(第三十三条) (四)倡导村规民约、守望相助。鼓励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及其他自治组织遵循法律精神,通过居民守则、业主公约等形式,明确、细化有关权利义务及行为守则。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租赁等经营活动中,可以将有关守则或者公约的内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第五十五条) 此外,《草案修改一稿》还对有关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