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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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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7 10:30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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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深坛新闻主播 于 2020-4-7 10:58 编辑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草案)》《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将对其进行审议。为了确保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将《草案》和《修订草案》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社会各界人士充分发表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认真研究吸收相关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4月21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电子邮箱:jjgw@szrd.gov.cn;传真:88101052
  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蛇口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建设和发展,推进改革开放、粤港澳深度合作和现代服务业发展,建设国际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进一步深化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及根据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以下称自贸片区)。
  第三条【建设定位】自贸片区建设应当依托香港、服务内地、面向世界,围绕“一带一路”倡议和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用好改革自主权,探索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制度体系,将自贸片区建设成为制度创新高地和策源地、国际化城市新中心,新时代改革开放的窗口、高质量发展的窗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城市范例的窗口。
  第四条【基本原则】自贸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创新驱动原则,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鼓励各类主体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内开展创新活动;
  (二)扩大开放原则,不断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自由化,加快推动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以高水平开放带动改革全面深化;
  (三)深港合作原则,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互利共赢、共同发展;
  (四)法治示范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创新区域治理模式,营造高标准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原则和目标】按照开放创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建立权责一致、部门协作、运行高效、公开透明的自贸片区管理体制。
  第六条【管委会职责】自贸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一体化运作,按法定机构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推进自贸片区发展改革和制度创新工作,制订和组织实施自贸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负责自贸片区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科技等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三)负责自贸片区规划、城市建设等具体事务,统筹和推进自贸片区产业布局和重大投资项目引进和建设;
  (四)按规定负责自贸片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五)协调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在自贸片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六)在自贸片区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和监管信息共享工作;
  (七)在自贸片区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职责;
  (八)履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管委会可以设立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独立对外履行管委会的相关职责。
  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的事权划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授权制度】市政府向管委会下放自贸片区发展需要的市级管理权限,支持自贸片区改革创新。市政府应当对下放权限的行使履行指导、协调、监督职责。
  第八条【协调机制】市政府应当统筹研究自贸片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决定自贸片区发展重大问题,指导改革试点任务,完善协调机制,协调与国家、广东省、港澳相关的自贸片区事务。
  辖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自贸片区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九条【金融监管机构及职责】管委会下设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法定机构模式运作,在自贸片区内承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权限,履行地方金融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责,负责自贸片区地方金融管理领域的统筹、协调、统计、调查工作,具体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深圳市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开展金融综合监管试点,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实施以合作监管与协调监管为支撑的综合监管。
  第十条【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自贸片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自贸片区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工作,建立健全执法联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等配套机制。
  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商务、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水务、劳动监察、文化(含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版权)、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等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等职权。
  第十一条【廉政监督】深化自贸片区廉政监督体制改革,自贸片区廉政监督机构依法统一对自贸片区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进行廉政监督。
  第十二条【中央驻深机构职责】税务、金融监管、海关、海事等中央驻深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支持自贸片区发展。
  第十三条【社会治理】自贸片区建立政府、市场、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依法参与自贸片区的社会治理事务。


第三章投资开放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模式】自贸片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和非违规不干预的管理模式,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取消或放宽准入限制措施】自贸片区逐步取消或者放宽境外投资者在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服务、专业服务、医疗卫生等领域的资质要求、股权比例、经营范围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港澳投资者待遇】自贸片区应当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系列协议,探索对港澳企业自贸片区内投资取消所有准入限制条件,推动对港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促进与港澳服务贸易全面自由化。
  第十七条【支持重点产业集聚和总部经济】推动重点产业向自贸片区积聚,支持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科技创新、文化创意等领域重大项目优先在自贸片区布局。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在自贸片区内设立多形态总部,支持跨国公司总部和国际组织总部优先落户自贸片区。
  支持重点产业和总部经济的相关政策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商事登记】自贸片区试行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后即时予以登记确认,核发营业执照。具体规则由管委会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跨境办公】支持港澳企业在自贸片区跨境办公,实行跨境办公企业备案制度,具体规则由管委会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港澳跨境办公企业可以在自贸片区开展服务本企业的内部管理业务活动,如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在自贸片区办理商事主体登记。


第四章  贸易自由化
  第二十条【进出境监管创新】自贸片区探索实施开放、透明、高效、便利的进出境监管模式。
  推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便利通关模式,支持新业态发展,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监管模式。
  推行数字化海关监管,以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通关监管效能。
  简化进出境监管手续,实现各监管部门一次登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
  第二十一条【单一窗口与智慧口岸】自贸片区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跨境贸易特色功能,推动将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
  建设数字化智慧口岸,以信息化建设推进自贸片区国际贸易一站式服务,加快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通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贸易便利化措施】自贸片区创新跨境税收监管便利化措施,推动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和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探索适应境外股权投资和离岸贸易发展的税收政策。
  推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优化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贸易外汇收入无需经过待核查账户,取消特殊退汇业务登记手续,简化进口报关核验手续。
  健全贸易融资和保险等贸易服务体系,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外贸融资和保险支持。
  第二十三条【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自贸片区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发展服务贸易,探索完善服务贸易统计体系,建立服务贸易监测制度。发展离岸贸易,创新离岸贸易收支汇兑服务,健全离岸贸易结算体系。
  推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联动发展,培育和发展保税研发、保税融资租赁、保税展示交易等新业态。推进具有海外仓功能的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配送平台建设,支持自贸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展示、拍卖和交易。
  第二十四条【港口对外合作】开展自贸片区与“一带一路”沿线港口战略资源合作,与沿线试点港口扩大信息共享,实现数据互联,推动监管执法互助互认。
  第二十五条【高端航运服务中心】自贸片区建设国际高端航运服务中心,实施“中国前海”船籍港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对登记为“中国前海”船籍的船舶逐步放开船舶法定检验和船龄限制。
  开展与国际接轨的航运税收及监管政策试点,发展船舶管理、船舶交易、船舶融资租赁、海事仲裁、航运金融、海损理算、海员培训与外派、邮轮游艇旅游等高端航运服务,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海航运服务规则衔接和多式联运创新。在确保有效监管、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境内制造船舶在“中国前海”登记从事国际运输的,视同出口,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出口退税。
  第二十六条【游艇旅游自由港】自贸片区建立游艇出入境信用管理制度,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入境游艇,引入第三方提供担保。
  探索对港澳游艇实施航行水域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水域可以自由航行。
  推动港澳居民通过游艇旅游出入境通关模式创新,探索建立游艇供船物料备案制度,实现游艇旅游人员和供船物料通关自由化。
  第二十七条【绿色生态港区】自贸片区建设绿色生态港区,推行国际通行的环境保护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开展出口产品低碳认证,构建绿色供应链。

第五章  金融开放创新
  第二十八条【金融发展定位】提升自贸片区金融业对外开放水平,争取国家金融业改革创新政策在自贸片区先行先试,建设国家金融业对外开放试验示范窗口。
  第二十九条【自由贸易账户】自贸片区开展自由贸易账户本外币一体化试点,建立有利于风险管理的自由贸易账户体系,实现分账核算管理,依规定办理经常项下和资本项下的跨境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跨境金融业务】支持自贸片区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跨境金融业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支持自贸片区企业将人民币作为跨境大额贸易、投资计价和结算的主要货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拓宽境外人民币资金回流渠道,配合和支持香港人民币离岸业务发展,构建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试验区。
  第三十一条【境外资金使用】自贸片区企业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从境外募集的资金及其提供跨境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自主用于自贸片区内以及境外的经营投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资本项目可兑换】探索推进自贸片区内资本自由流入流出和自由兑换,按照国家统筹规划、服务实体、风险可控、分步推进的原则,稳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
  第三十三条【金融支持科技发展】自贸片区应当构建科技创新投融资服务体系,支持跨境资金参与创新型科技企业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上市融资。
  推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广泛应用,支持金融科技产业创新集聚发展,加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自贸片区金融科技营商环境。
  第三十四条【深港金融合作】深化自贸片区深港金融科技合作,创新人民币跨境使用、外汇管理等便利化措施。探索跨境贸易金融和国际支付清算新机制。支持建设新一代跨境支付系统,与香港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完善跨境收支监测分析。
  开展深港绿色金融合作,建立绿色项目认证的互认机制,支持跨境发行和转让绿色金融产品。
  第三十五条【跨境金融互通】推动自贸片区与港澳开展基金、保险、银行等金融产品跨境交易,探索单一通行证制度,构建产品互认、资金互通、市场互联机制。
  香港保险公司可以在自贸片区设立保险服务中心,处理香港保单在内地的咨询、理赔、续保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金融业态集群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国际性金融总部、全国性金融总部、业务运营总部和重大金融项目等优先落户自贸片区。
  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创新型金融业态多样化发展。


第六章  综合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七条【基本要求】自贸片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推进政府管理方式改革,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多元化综合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行政审批集中】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以外,管委会应当承接自贸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市级、区级行政审批权限。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市级、区级行政审批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信息征集和专业服务机构】管委会负责自贸片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可以依法向有关企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征集信用信息,通过管委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
  自贸片区培育企业征信、信用评级、信用担保和信用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机构,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数据库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论证和等级评价业务。
  第四十条【企业分类与监管】自贸片区实行以企业信用为核心的分类监管机制,对自贸片区企业进行分类监管。依据市场主体信用分类标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监管措施,并根据企业守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税收监管与服务】自贸片区税收管理事项实施专业化集中办理,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办理后核查、办理核查分离等工作方式。
  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管委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投诉机制】管委会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机制,构建统一工作平台,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三条【反垄断工作机制】管委会建立反垄断工作机制,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审查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安全审查】管委会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配合安全审查部门开展安全审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引进香港承包商】香港政府机构公开发布的公共工程承包商名册中的承包商可以参加自贸片区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承包商应当经管委会备案,具体规则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利用港澳医疗资源】香港、澳门已经依法批准上市但未获境内注册批准且在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临床急需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可以在指定的自贸片区医疗机构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香港、澳门医师在自贸片区行医注册的有效期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应聘协议相同,且经备案后可以在自贸片区多点执业。
  第四十七条【专业人才开放】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会计、建筑、规划、设计、专利代理等服务领域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可以在自贸片区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境内从业经历。
  除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职业外,允许境外人员在自贸片区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
  第四十八条【人才支持政策】支持自贸片区开展技术移民试点,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测试、积分评估等技术移民制度,优化外籍人才在自贸片区工作、出入境、停居留等手续。
  建立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支持自贸片区创新创业团队的外籍成员和企业选聘的外籍技术人才,根据自贸片区人才积分评估标准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在自贸片区内探索外专、外事、出入境一体化管理,建立国际人才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补贴奖励、住房保障、教育医疗、出入境居留证照办理等服务事项。
  第四十九条【协同发展】自贸片区应当加强与其他区域的联动发展,协同开展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政策支持,强化跨区域联动试验和经验交流。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条【原则与目标】自贸片区按照先行先试、协同推进、法治引领原则,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示范区。
  第五十一条【法规制度】自贸片区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商事制度,围绕自贸片区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领域,构建适应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法规制度体系。
  第五十二条【立法调整程序】自贸片区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管委会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依法定程序争取国家、广东省支持。
  本市法规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其在自贸片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规章不适应自贸片区发展的,管委会可以提请市政府就其在自贸片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
  第五十三条【评估机制】自贸片区建立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对自贸片区立法、行政、司法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适用于自贸片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劳动合同优先适用】除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自贸片区的用人单位与其员工发生劳动争议,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
  第五十六条【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深化自贸片区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建立符合自贸片区发展定位的司法职业保障体系,支持法律监督机关创新法律监督模式。
  第五十七条【司法职业人员聘用改革】支持聘请符合条件的港澳法律专业人士参与办理自贸片区涉外案件,支持遴选精通贸易规则、金融、知识产权和国际商事规则的专家型法官和检察官。
  第五十八条【国际仲裁】支持自贸片区民商事争议案件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通过仲裁解决争议,鼓励当事人选择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五十九条【涉外法律服务】支持自贸片区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培育涉外法律服务领军人才,引进境外高端法律服务机构,深化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机制,支持外国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在自贸片区设立分支机构并扩大执业范围,在自贸片区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港澳居民律师,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和除刑事诉讼外的其他诉讼法律事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补充规定】本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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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8 01:28 |只看该作者
好事,如果能够在具体一点就更好了
实话,瞪了好多年才等来这个条例,不知道后面具体的实施回如何。虽然还是高达上的政策,特别关注高达上的行业,但是总能好过没有,慢慢寻找空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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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0:33 |只看该作者
国家在批复深圳试验区的文件中提到:实行深港基金互认,鼓励香港合格投资人投资再前海设立的基金。现在条例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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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0:34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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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0:35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帖子国家在批复深圳试验区的文件中提到:实行深港基金互认,鼓励香港合格投资人投资再前海设立的基金。现在条例没了!怎么样?赶紧试试这里的快速回复给楼主点评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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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0:47 |只看该作者
广东省在支持前海建设的文件中曾提过:授予前海省级审批权限,现在只提市区两级了,是不是退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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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1:03 |只看该作者
中共中央刚发布的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文件很多提法很新。请吸收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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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0 12:27 |只看该作者
还有,前海作为与国际接轨的示范地,要去掉歧视性、限制性的要求与规定。在香港,商事主体只有合法、合规要求,没有企业大小、所有制等限制。注册资金1万元的公司,可以做几十亿的项目。而目前前海还有很多限制性要求:如做跨境金融业务对企业的资质要求很高;吸收境外投资对内资企业、中小型企业有限制;申请政府引导基金做子基金,对基金公司的规模与业绩有限制。香港的基金公司只要合法注册、有执业牌照,就什么业务都可以做,只要有能力,可立即做大。可在国内新基金、小公司业务难做,进入门槛很高。前海在这些方面要在全国先行。不要老强调500强、全国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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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4-11 16:19 |只看该作者
“香港的基金公司只要合法注册、有执业牌照,就什么业务都可以做,只要有能力,可立即做大。可在国内新基金、小公司业务难做,进入门槛很高。前海在这些方面要在全国先行。不要老强调500强、全国大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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