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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应该怎么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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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优秀网友

发表于 2020-1-19 09:49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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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应该怎么定性?
南云楼
2019年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新修订《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重大动作之一是“做实”集体股。由于将在股东(代表)大会增加以持股数量计票的表决机制,而目前集体股占比普遍较高(通常在50%以上),因此新修订《条例》同时规定公司可以调整集体股在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以避免集体股一股独大,让股东(代表)大会能够更顺畅运行。
调整集体股比例(主要是降低集体股占比),涉及所减持的集体股如何处理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准确把握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的确定性。
由于股份合作公司是深圳特有的一种经济组织,长期以来,无论中央和地方政府,还是学术界,如何对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进行准确定性,均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说法,使得股份合作公司相关股权改革遇到不少困难,甚至引起司法纠纷。
就该问题,本文现结合相关法律政策,对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的定性做出尝试性解释,以为抛砖引玉。
一、股份合作公司的性质
要弄清楚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的性质,需先了解股份合作公司的性质。
根据《条例》,股份合作公司是深圳城市化过程中,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何谓“集体所有制”?
宪法规定,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可见,宪法阐明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以行业合作为特征的经济组织,但是,股份合作公司明显不是行业合作企业,而是以集体土地为核心资产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所以,它不同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在另一个方面,股份合作公司的成员是城市居民,需要接受城市化管理,并且,集体资产已经折成股份,一部分有偿分配给了原村民,一部分保留为集体股,与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有很大差异,与当前全国各地正在推行的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也有很大差异(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是以三十年后需收回重新分配的家庭承包土地入股)。
正因为股份合作公司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所以才需要特别立法对其进行管理。这项法律,就是由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总结起来,股份合作公司是在深圳城市化过程中,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一种特殊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保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土地为核心资产、以与该集体土地捆绑的人口为组织成员的重要特征
股份合作公司这一创制,可谓深圳特区的一项重大改革成果。通过股份合作公司的设立,在原居民为深圳经济特区有序提供了大量城市发展用地的同时,确保了原居民能够充分享受城市发展红利。
二、集体股的性质
关于集体股,主要是解决“什么人可以享受集体股权益”的问题。
集体,就是团体的意思。但是集体所有制中的“集体”,不是日常所见松散的社会性质团体,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是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团体。因此,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中的“集体”,是指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团体,它的成员构成由严格的法律政策规定。
旧《条例》规定: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这里已经明确规定了集体股所指的“集体”——全体合作股股东。但2019年新修订《条例》规定:“集体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归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这里的“集体”前面,删除了“合作股股东”限制词,即集体股中的“集体”,不再仅仅是合作股股东,还包括了其他成员。
现在的集体股所指的“集体”,究竟包括哪些人?
由于股份合作公司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且保留了“以集体土地为核心资产、以与该集体土地捆绑的人口为组织成员”的重要特征,因此,根据宪法精神,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股所指的“集体”,应该是:因宗族和政策因素与集体土地关联、户籍在集体土地所在社区的人口。它的成员构成是动态的。
因此可以确定,享受集体股股利利益的,包括“原合作股股东”、“因宗族和政策因素与集体土地关联、户籍在集体土地所在社区的新增人口
三、合作股的性质
关于合作股,主要是解决“合作股权益是财产权还是福利权”的问题。
福利权是关于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是仅与身份相关的权利,不可继承、转让。如集体股,就是非常明确的福利权,它与身份有关,符合条件的该社区人口自动获得该福利权,离开该社区即失去该福利权,自然也不可继承,不可转让。
财产权是以物质财富为对象,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的民事权利,可以继承、转让。
我们来看《条例》规定,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股东以其享有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应于集体股的设置,合作股是有偿分配给个人的股份,原村民获得合作股时均支付了认购金(有些是在城市化前的原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认购了股份),因此,可以将合作股理解为已经分配原村民个人的股份。《条例》还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进一步确认了合作股权益是财产权。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合作股作为股民的私有财产,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其中,《条例》就是与合作股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条例》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决定合作股的继承和转让范围、方法,合作股权益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可以确定,合作股权益是受章程规定限制的财产权
三、募集股的性质
《条例》规定: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股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员工以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还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
可见,募集股和合作股本质上是相同的,它也需要认购,同样可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不同的仅是,募集股的认购身份范围有所扩大,没有合作股股东拥有的生态补偿等相关附着权利。
所以,与合作股一样,募集股也是受章程规定限制的财产权
四、相关问题说明
对于以上观点,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合作股与农村承包土地不同。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有年限限制,即三十年之后承包土地需要交回集体重新分配承包,而合作股是原村民认购的股份,没有期限限制。
(二)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概念已经缩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有集体资产,而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包括集体资产和原村民认购股份的现金资产。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股份合作公司时,将集体资产折股,原村民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认购相应股份,使得公司资产总量增加(增加了认购股份的现金资产)。假设某公司成立时集体资产清产核资为一千万元,合作股占比为50%,则原村民缴纳认购金后公司总资产增长为一千五百万元,那么,集体股占比应为66.67%,合作股占比为33.33%(无其他募集股时)。即,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仅指“集体股”部分。
(三)股份合作公司比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市场化程度更高。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以家庭承包土地入股组成,它的资产来自于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的衍生权利),没有股东个人现金资产。而股份合作公司是直接以集体资产(主要是集体土地)和股东现金资产入股,形式上更接近现代企业,与改制后的国企更为相似,市场化程度明显更高。股合作公司是深圳城市化过程的法律创制,因其较高的社会效益,有可能上升为宪法规定(在宪法中增加股份合作公司这一城市社区集体经济模式),成为全国城市化改革的样板。
(四)减持集体股时如何防止集体资产流失。做好清产核资,无论减持的集体股向什么对象配售,认购金必须回到集体资产管理账户,成为集体资产,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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