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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删除第五十七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四、删除第五十八条中“和其他有关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下一级政府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三)公共资产或者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四)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五)本级政府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监督,促进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九条 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审计机关对其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检查。 区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市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结果信息共享机制。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合理、有效地利用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财政收支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下一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或者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税务及其他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同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政府各部门或者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性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九)预算执行绩效情况; (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将下列文件及时报送本级审计机关: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 (四)本级财政季度和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单位以及其他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及时将审定后的审计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在编制预算说明中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的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境内外与本级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使用情况; (二)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情况; (三)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监督的主要第二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限额以下但属于医疗、卫生、教育、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社会公益性资金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有关住房专项资金;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规定的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实施前款规定的审计监督时,应当遵循国内和国际一般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并对国内配套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和偿还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及效益进行审计。
第六章 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届中,或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经济责任审计由负责管理该主要负责人的部门提出审计委托建议,按照规定程序审定后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主要负责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在本部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领导责任、主管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并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该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的主要负责人个人档案。
第七章 绩效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制定明确适当的工作目标与绩效目标,按期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外,还可以依据地区性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进行绩效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评价,可以参考同行业或者被审计单位以往年度的绩效情况、专家意见和社会调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有关资料; (二)公共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有关资料; (三)本单位工作职责、工作目标以及绩效目标的有关资料; (四)有关主管部门绩效评价和考核的有关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进行定量和定性比较分析,作出审计判断。 第三十六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被审计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安排投资项目、分析评价单位内部管理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的依据,并纳入政府绩效管理。 市、区政府绩效管理部门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绩效考核的,应当将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绩效审计结果作为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并作为调整、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依据。
第八章 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特区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审计机关应当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相关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实施审计。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能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二)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三)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业务、管理电子数据,以及财务、业务和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控制、接口等设计配置文档、数据库、数据字典等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 (六)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业务及相关管理信息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持市、区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持市、区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审计机关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查询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执行,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有下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制止;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二)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区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对审计业务中的特定事项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或者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与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调查、检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拒绝、拖延。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理机制,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对审计项目进行全面审理,保障审计工作质量。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评价,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将审计结果依法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委托审计的机关、单位。 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章 审计结果执行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有权提请协助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内容包括: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自行纠正情况,以及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等。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一)审阅审计整改工作方案和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等相关书面材料; (二)实地检查或者调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进行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其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监察、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有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本级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本条例所称财务收支是指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包括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与政府投资相关联或者政府以其他各类资源参与投资的项目,可以由审计机关依照本条例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单位承办的与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级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投资来源是区级的或者主要是区级的项目,由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授权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其他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项目的特点以及年度审计计划,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前期审计或者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的应急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同步跟踪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内容和调整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九条 项目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计时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审计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相关专业机构协助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开工前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保留的待结价款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结清。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 项目经过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和财政部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计监督中发现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限期收回。 审计监督中发现建设工程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不履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四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17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等三项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第三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依法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环节。 第六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机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采用能源、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第九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但是,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和资金申请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批。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决定开展前期工作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直接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对项目必要性论证的内容。 已批复项目建议书且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或者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项目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并在项目总概算中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前款所称应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项目单位,是指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组织编制和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单纯设备购置类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二十日。公示期间征集到的主要意见和建议,作为编制和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安全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其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情况,并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总概算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估审核。未经评估审核的,市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批准。 评估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制度。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或者经批准的专项规划,提出一定时期内需要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列明的项目,可以直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实施分类动态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五)拟安排的项目前期费用等相关经费;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 新开工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其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的新开工项目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为依据。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但是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作为待安排项目,在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中预留相应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适当经费用于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资金申请报告和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工程勘察、评估审核、项目验收、项目后评价、项目稽察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通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的一个月内,将下达的计划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编制调整方案,经市政府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期应当遵守工期定额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压缩。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本章规定适用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和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包括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代理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九条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项目预算超过项目总概算的,项目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预算调整金额超过项目总概算五百万元以上且达到项目总概算百分之十以上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项目预算调整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统一建设管理的,由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的,由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代理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行政事业单位领导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所含的重要设备、材料,按照建设工程招标的规定采购;属于单纯设备购置类项目的设备,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会同项目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有效监督。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 因不可抗力影响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内容以及工程量增加,确需现场签证的,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不得事后补签。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总概算,按照项目建设管理程序和进度分期拨付项目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项目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凭下达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和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到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支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项目法人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 直接支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以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由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具体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通过工程验收的项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审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工程验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及消防、环保、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全部工程结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编制,并按照规定交送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进行规划、档案等验收的,应当在项目验收之前完成。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项目验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例所称项目验收,是指市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执行、工程验收和整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以及项目试运营等情况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四十条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列入市预选中介机构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审核意见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余资金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项目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与项目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不形成固定资产的,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后续处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 项目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依法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统计部门要求,依法报送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报告、开展询问或者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事项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通过项目验收并投入使用或者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后评价,并将项目后评价结果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项目后评价应当对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对投资决策、建设管理、项目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项目后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有关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的重要参考。 项目后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程序、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资金安全等方面进行稽察。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稽察机构应当与监察、审计等其他项目监督部门建立检查成果共享机制以及联合稽察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及其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标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公众参与制度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项目进行: (一)政府投资项目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擅自变更政府投资项目已批复文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统一建设管理单位、项目自建单位以及项目法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按照与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主要内容不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三)违反工期定额管理规定压缩建设工期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严重浪费或者工程进度严重拖延的; (五)侵占或者挪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 (六)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验收、项目验收、资产备案、资产移交或者产权登记手续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代理建设单位有本条例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进行;拒不改正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在编制、评估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总概算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时,有弄虚作假或者重大疏忽情形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工作,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资格或者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示项目建议书或者公开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政府投资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已批准的项目年度投资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项目总概算的; (六)未按照规定组织项目验收或者公开项目验收结果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和稽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项目单位、建设单位以及工程咨询机构、设计单位或者评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理外,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公示、公开的,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 第六十一条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结合各区实际情况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二条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