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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是否一定可以解约?
【导读】合同的解除条件分为法定条件与约定条件。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并不必然可以主张解约。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苏维律师解读】
合同法第第九十四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我们把它叫法定解除。当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这些情形进行约定,当事人亦可据此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我们把它叫约定解除。从条文表面上机械理解,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即可引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向违约方发出解约的通知。但事实上违约又可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根本性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性违约属于严重的违约。反之,非根本性违约属不严重的违约,甚至是非常轻微的违约。它只是违约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是瑕疵履行,但该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可见,即使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守约方仍并不必然能引用该约定条款,以违约方违约为由直接解除合同。
例1:甲向乙采购月饼100盒用于中秋节送礼,约定最迟于中秋节前一天交付,但乙违约,迟了两天,于中秋节后一天才交付。此时,即使合同没约定,但甲仍可直接引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
例2:甲向乙采购的是100袋大米用于转售,并约定乙迟延一天交付的,甲方可解除合同。现乙迟延了一天交付,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此情况下,除非甲能证明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否则甲仍不能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构成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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